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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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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04.03 法律字第10303503960號書函
  • 公務員懲戒法第2、19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等規定參照,所稱「主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移送監察院審查權責,又內政部係縣(市)長所定之「主管長官」,故其申請復職案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等,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上述相關規定分別判斷及職權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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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0.02.08 內授中民字第1000030536號函
  • 里長因案羈押者,其事務補助費自不得發給,而由代理者具領,至於村里辦公費部分,如係由村里幹事具領或直接匯入村里辦公處設立之專戶,應於支用時檢據核銷,並於年度終了時將結餘款項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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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99.06.18 台內民字第0990124972號函
  • 里長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將第1審判決撤銷改判他罪(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適用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准其先行復職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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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9.06.11 法律字第0999023335號書函
  • 關於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無罪」,從其文義解釋而言,係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規定,於主文中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因此,雖然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依該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仍屬於有罪之判決,與前開之「改判無罪」情形尚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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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9.04.06 法律字第0999011720號書函
  • 關於地方首長因案停職時,且處於經第2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狀態,即符合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但書應停止其職務之規定,倘若考量司法判決未確定前之反覆停職及復職,恐有影響地方政務順利推動之虞,則建請貴部亦可考慮是否修法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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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7.05.07 法律字第0970015332號函
  • 關於地方政府機關首長於任內涉及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依法辦理停職後辭職,又因另案犯相同之罪時,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既屬新發生之停職事由,其參與補選,縱使日後當選,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主管機關仍得依其規定予以停職
15.
  • 內政部 96.12.06 台內民字第09601873671號
  • 地方公職人員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17條第1項所列之罪,經停止職務或職權者,所為之停職通知,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停止職務(權)期間,所為職務上行為不具任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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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0.04.23 (90)法律字第012035號函
  • 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而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縱使最高法院撤銷該第二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仍應停止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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