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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0.18. (八九)公處字第168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新增○○營業場所未於實施前向本會
      報備及未成年參加人參加契約未附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書,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
      十六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改正前項違法行為,並自本處
      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已參加之未成年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
      書面同意,並附於參加契約,以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
      定。
    三、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被處分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向本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惟自報備
      以來,迭有民眾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反應被處分人利用說明會招攬大學
      生及未滿二十歲學生加入,並鼓勵辦理信用卡融資預借現金購買商品
      ,且未成年參加人加入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爰主動依職權進
      行調查。
    二、案經本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派員至被處分人主要營業處所進行業
      務檢查及調查,攜回事業手冊、參加契約及檢查紀錄等資料,並由負
      責人○○○君作成陳述紀錄,略以:
    (一)被處分人以多層次傳銷方弛畚售之商品,包括機能改善保健食品、
       居家護理醫療保健器材、教育文化用品、美容保養產品、清潔用品
       、食品禮盒、家庭用品類等。復據其案附統計資料,迄八十九年六
       月底止,參加人人數累計約達二萬五千餘人,另八十九年一至六月
       止加入之未成年參加人人數約一千零九十二人。又八十八年銷售金
       額約為一億一千四百餘萬元,佣金獎金給付金額約為四千六百餘萬
       元,佣金發放率平均約為百分之四十‧九,另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六
       月止銷售金額為一億八千七百餘萬元,佣金獎金給付金額約八千五
       百餘萬元,佣金發放率平均約為百分之四十五‧六。
    (二)被處分人主要營業場所設於○○,其他營業場所設於○○、○○、
       ○○等地,其中○○營業所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成立並開始接單(
       七月銷售金額約為二百多萬元),然並未依法向本會辦理變更報備
       。
    (三)依被處分人與參加人簽訂之事業商申請書契約書獲悉,○君等未滿
       二十歲,然契約書並未另附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書,又該等契約書
       雖訂有監護人簽章乙欄,惟渠等所簽訂契約書之監護人簽章乙欄,
       亦未具有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此情,被處分人辯稱係行政人員之作
       業疏失,並同意予以改正。
    三、被處分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會提出新增○○營業所變更
      報備,另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檢送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書之制式表格到
      會。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
      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
      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
      擔債務。」查被處分人自八十六年一月開始實施之行銷制度,參加者
      經由公司參加人介紹,購買公司之商品及簽訂事業商申請書契約書,
      便取得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銷售商品之權利,並依其傳銷組織及獎金
      制度,晉升職級及獲得獎金,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定義之多層
      次傳銷,其行為自應受依據同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所訂之「多層次
      傳銷管理辦法」規範。又「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
      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
      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
      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
      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復有明文規定。
    二、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
      備資料所載之報備內容如有變更,除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單位製造
      、進貨或勞務成本外,應於實施前報備。查被處分人於八十六年一月
      間向本會報備其主要營業場所設於○○市,另於○○、○○設有其他
      營業場所,並未報備設有○○營業處所,另嗣後亦未就新增營業處所
      之事由辦理變更報備。然據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業務檢查併查悉
      ,被處分人業於八十九年六月新設○○營業處所,並已開始正式營運
      ,且並未向本會辦理變更報備,嗣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以書面向
      本會辦理變更報備。按被處分人於新設○○營業處所時,未依法於實
      施前向本會辦理變更報備,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
    三、又為保護未成年參加人之權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未成年人為參加人者,應事先取得該參加人法定
      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並附於參加契約。案據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派員檢查被處分人多層次傳銷業務,查悉○君等多位參加人俱未滿二
      十歲,且均於八十九年間加入傳銷組織,然渠等事業商申請書契約書
      並未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另該契約書雖列有監護人簽章乙欄,但
      該等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於是欄予以簽章,此情,被處分人雖坦
      陳係屬行政作業疏失,惟業與前揭法條所稱應事先取得參加人法定代
      理人之書面同意未符,核併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所訂之多
      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經審酌其參加人數
      、經營狀況、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
      情狀,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
      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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