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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變更負責人、營業所在,未依規定報備,違反公平交 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4.16. (九十)公處字第056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16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主  文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一、被處分人變更負責人、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場所所在地,未依規定
      報備,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民眾八十九年十月間向本會檢舉指稱,被處分人現任董事長為○
      ○○君,然被處分人之事業手冊(指公司簡介手冊)仍載為○○○君
      ,與事實不符。另被處分人目前有八家營業處所,其中臺北、臺中、
      臺南、宜蘭營業處所已變更地址,未向本會報備。
    二、本會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派員至被處分人總公司處進行業務檢查,檢
      查結果尚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經被處分人同意指派執行副
      總○君作成陳述紀錄,略以:
    (一)○○公司因剛開始從事傳銷事業,就相關變更報備程序並不是很熟
       悉,故疏未向公平會報備負責人及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等事,公司將
       於一週內就前開事項向公平會報備。
    (二)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變更為○○○,八個新設營業處所
       之設立日期及地點,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分公司(臺
       南縣○○縣○○○路○○號○○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分公司(嘉義市○○○路○○號○○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分公司(高雄市○○○路○○號○○、○○樓),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分公司(宜蘭市○○○路○○號○○樓),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公司(桃園市○○○路○○號),
       九十年一月十日、○○分公司(新竹市○○○路○○號○○樓),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分公司(花蓮市○○○路○○號○○樓)
       ,九十年二月五日、○○分公司(雲林縣○○鎮○○○路○○號)
       。另○○總公司所在地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變更為臺中市○○○路○
       ○號○○樓。」
        理  由
    一、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
      料所載之報備內容如有變更,除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單位製造、進
      貨或勞務成本外,應於實施前報備。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備。」事業倘違反前開
      規定者,即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即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
      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卷查被處分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向本會報備,所檢送之公司執照代表
      人載為○○○,營業處所僅○○總公司(址設:臺中市○○○路○○
      段○○號○○)、○○分公司籌備處(址設:臺北市○○○路○○號
      ○○)。惟被處分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公司執照變更公司代表人為○
      ○○,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路○○號○○樓,未依多層次傳銷
      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實施前報備,亦未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本會報備。另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分別增設○○分公司、○○分公司、○○分公司
      、○○分公司、○○分公司、○○分公司、○○分公司、○○分公司
      等八個營業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分公司地址變更為臺北縣
      ○○鄉○○○路○○段○○號,被處分人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實施前向本會報備。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授權訂定之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案被處分人雖稱:「本公
      司因剛開始從事傳銷事業,就相關變更報備程序並不熟悉」,然查被
      處分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迄今年餘,
      被處分人不熟悉變更報備程序之說詞,並不足採。惟鑑於本會對被處
      分人實施業務檢查時,無其他違反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重大違失行
      為,況本案違法行為或尚不致對參加人造成任何損害,且被處分人配
      合調查之態度良好,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向本會報備變更事項
      ,又經審酌被檢舉人之營業規模、經營狀況,違法之動機及目的,未
      損害參加人權益,以獲取不當利益等情狀,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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