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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與○○公司結合行為許可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7.13. (九十)公結字第639號許可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3日
申請人:○○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人:○○公司(○○)
代表人:○○○
右二人代理人:○○○ 律師
申請事項
美商○○公司(○○,下稱美商○○公司)、美商○○公司(○○)
及其所屬美商○○公司(○○)(以下合稱○○集團)於西元二00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集團及其全球子公司將出售其資料庫管
理系統(databasemanagement systems)之業務予美商○○公司及其全球
子公司。依前述買賣契約,○○集團在臺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將出售其資料庫管理系統部門之全部業務予美商○○公司間接
持有之在臺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屬公平交易法第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之結合態樣,且○○公司八十九年度之銷售金額逾新臺幣五十億元,爰由
美商○○公司及美商○○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事業結合
許可。
許可內容
美商○○公司與○○集團於西元二0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
約,○○集團及其全球子公司將出售其資料庫管理系統(database manag
ement systems) 之業務予美商○○公司及其全球子公司,○○集團在臺
子公司○○公司亦將出售其資料庫管理系統部門之全部業務予美商○○公
司間接持有之在臺子公司○○公司,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之事業結合,依同法
第十二條規定,應予許可。
許可理由
一、本案事業結合,基於以下考量,有益於整體經濟利益:
(一)提昇○○集團之競爭力:依據美國市場研究顧問公司○○的研究報
告顯示,在西元二000年全球資料庫軟體市場中,申請人等之主
要競爭對手為○○(○○)、○○(○○)及○○(○○)等公司
。○○公司目前在相關市場中仍為領導品牌,尤其在○○作業平臺
之占有率達百分之六十六,遙遙領先其他競爭對手;另○○公司則
在○○作業平臺中,超越○○,成為領先品牌。本案結合後,○○
集團取得○○集團在資料庫管理系統之業務與技術,將有助於提昇
○○集團在資料庫管理系統產品之技術以及提高○○集團在相關市
場之競爭力,而使得○○及○○兩大軟體廠商面臨更大之競爭壓力
。
(二)透過人員及技術之挹注,強化○○公司之營運能力:依本案申請人
等之事業結合申請書所稱,本結合案獲准實施後,○○公司將受讓
○○公司之資料庫管理系統產品部門之全部業務,該部門之人員經
商定後,亦會轉任於○○公司,使該公司透由○○公司人員及技術
之挹注,得以強化其營運能力,並間接提昇對客戶之服務品質。
(三)提供使用者更優異之產品與服務:有鑑於全球資料庫軟體市場競爭
激烈,目前存在之大廠為維持或拓展渠等市場占有率,仍將進行品
質及價格之效能競爭,且業者所提供之產品與服務,使用者(以企
業用戶為主)除考量品質與價格要素外,亦取決於其他應用軟體廠
商之支持度、作業平臺之深度與資料庫系統之可容性等重要影響因
素。故本結合案之實施,將使○○集團獲得○○集團在資料庫管理
系統之技術與人員挹注,可為國內使用者提供更優異之產品與服務
。
二、本案結合對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評估:本案係二水平競爭者之結合,雖
不無降低相關市場的水平競爭程度,造成價格提高、降低創新、減少
消費者選擇性等負面影響之可能,惟參諸相關主管機關對本案之評估
意見,咸認為本案結合實施後,國內相關市場將維持國外大廠鼎立之
局勢,如前所述競爭仍然相當激烈。另查資料庫系統之使用者來自不
同領域,各個不同領域仍有其領域知識,在市場並未設有特殊進入障
礙之下,新進業者基於創新設計,針對不同使用者之需求,開發新產
品與服務,仍有一定之市場利基,故本案對國內資料庫軟體市場之限
制競爭程度應屬有限。
三、綜上論結,本件准予結合後,國內相關市場仍將維持國外大廠鼎立之
局勢,具有相當競爭性,且在市場未設有特殊進入障礙之下,新進業
者仍有參進之機會,故對國內資料庫軟體市場之限制競爭影響尚屬有
限。又本結合案透過人員及技術之整合,有助於提供使用者更優異之
資料庫管理系統產品與服務,其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礎爭之不
利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許可。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本許可決定,得於本許可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許可決定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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