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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結合行為許可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7.18. (九十)公結字第651號許可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8日
    申請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右二人代理人:○○○ 律師
      申請事項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擬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六十七%以上股份,另英商○○有限公司之母公司英商○○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亦將因本結合案間接控制○○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
    任免,且○○公司在臺子公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營
    業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
    款,及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事業結合許可。
      許可內容
      ○○公司擬取得○○公司六十七%以上股份,且○○公司之母公司○
    ○公司將因本結合案間接控制○○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屬公平交
    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結合型態,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應
    予許可。
      許可理由
    一、查○○公司轄下之○○集團在臺主要業務為證券(香港商○○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銀行(○○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投顧(○○股
      份有限公司)及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而○○公司所
      屬市場則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市場,參與結合事業並未有業務重疊
      情形。是本案○○公司取得○○公司股權後,僅係○○公司之經營權
      移轉,國內各相關市場結構及競爭程度並不致受到衝擊,從而在其他
      條件不變下,對國內市場不致造成反競爭疑慮。
    二、次查本案結合後,○○公司將可取得○○集團提供之全球資產管理技
      術,使用「○○」(○○)之品牌並獲得該集團支持,當可為社會投
      資大眾提昇其基金產品與服務之品質,對整體經濟應有正面助益。
    三、據上,本案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應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爰依公
      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結合許可。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本許可決定,得於本許可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許可決定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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