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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1.23. (九十)公處字第188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不當寄發「○○」專利警告信函予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為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檢舉人來函檢舉,略以:檢舉人所生產之「○○」係纖維線表面
      呈等間距壓製成複數凹陷壓扁之結構狀,與○○有限公司(下稱被處
      分人)所有之第○○號「○○」新型專利,兩者結構並不相同。惟被
      處分人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寄發警告信函予檢舉人之交易相對
      人○○有限公司(下稱○○),函稱檢舉人之產品係仿冒其專利之物
      ,令○○銷毀仿冒產品,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追訴;上開行為導致檢舉
      人之交易相對人停止交易,形成不公平競爭。再據另一檢舉人指稱被
      處分人擁有之前揭新型專利,非其首創,且被處分人再於九十年一月
      八日函予下游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成該檢舉人行
      銷通路阻塞,各交易相對人紛紛要求退貨及停止交易之情事,被處分
      人前揭行為業已不當侵擾市場交易秩序,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
    二、案經檢舉雙方提供相關書面資料及函請渠等到會說明並製作陳述紀錄
      ,所得調查經過暨結果如次:
    (一)檢舉人等補充說明:有關系爭產品「○○」主要係用於混凝土內以
       增加其抗張力,本公司所生產者,表面成等間距壓製成複數「凹槽
       扁狀」之結構,與被處分人所產纖維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
       」顯有不同,本公司產品並交予另一檢舉人從事代理業務;爰該產
       品行銷通路係由該檢舉人負責轉賣予○○及其它廠商。被處分人先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發警告函予代理商及○○,再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致函本公司,稱本公司系爭產品為仿冒品,並要求於
       三天內回收所有仿冒品;被處分人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發函予下游
       廠商○○,且無任何說明之附件,綜其發函已使代理商原可供應之
       多項工程物料喪失交易機會,尤甚者,○○進而扣留新臺幣約四十
       二萬元之貨款,以備未來訴訟之用,迄未付清。
    (二)案經本會函請利害關係人等對於被處分人寄發專利警告函之時間予
       以確認,於系爭函內被處分人確未敘明專利範圍,並不斷電洽嚇阻
       ,造成渠等公司人力精神損失,影響工程進度。
    (三)被處分人為主張其專利而寄發系爭警告函之經過:
       本公司所研發「○○」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第○○號專
       利在案;該項專利重點係將聚丙烯所製成而可於混凝土攪拌過程中
       加入之纖維線,利用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所成串珠狀之卡掣力,提供
       較佳聯結力,使混凝土更堅實且不易剝落。嗣後發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系爭產品涉有侵害本公司前揭新型專利,
       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委託「○○大學材料科技研究中心」試驗,
       並據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試驗比對證實:外觀凸出部分均為圓弧
       型,該產品之構造與前揭新型專利圖示範圍相同。本公司乃於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同日寄發警告信函予○○公司及○○,函內並未
       附具該鑑定報告,主要係請對造排除侵害,爾後發現該產品之產製
       商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發函予該公司。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至於專利權人
      排除其專利權受侵害之方式,除得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外,
      倘以寄發侵害專利警告函之方式為之者,則須踐行相關之先行程序後
      ,所為之發函,始得謂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例如,經法院
      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或將系爭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
      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侵害鑑定報告,且於發警告函前
      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或於
      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
      定報告,且警告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
      ,請求排除侵害;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
      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據以為合理判斷,且於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
      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未經踐
      行上述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經查,被處分人八十五年八月期間即獲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
      ○號「○○」新型專利,雖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將系爭產品送請○
      ○大學材料科技研究中心試驗,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完成試驗報
      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寄發專利警告信函予系爭產品之代理
      商○○公司及下游○○等二廠商;惟觀諸前揭專利權正當行使範圍其
      中之一為取得「司法院及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專利鑑定報告」,乃
      係著重其公正客觀性,及其鑑定所為之嚴謹程序,以避免鑑定報告因
      私人利害關係而製造之情事。「○○大學」雖屬司法院及行政院協調
      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之一,然與被處分人試驗報告之出具單位「
      ○○大學之材料科技研究中心」自是有別,不宜認定該研究中心亦為
      司法院及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縱然,以廣義認定「
      ○○大學之材料科技研究中心」為非指定鑑定機關之類,而採證該報
      告公正客觀之專業認定,被處分人亦應附具該項報告,使受信者得據
      以合理之判斷,始能符合專利行使正當性程序之意旨,然被處分人於
      系爭警告函內均未附具或載錄相關說明。另據檢舉人舉證,其向「○
      ○大學」函詢答復,該校材料中心迄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方依被處分人
      委託研究而提出研究報告,顯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系爭時點之「試
      驗報告」性質果不同於「研究報告」,爰前揭「試驗報告」當非認屬
      「鑑定報告」,而已達相當公正客觀之程度。
    三、次查,被處分人系爭警告函內容僅說明專利號碼,或附具專利證書乙
      份尚難逕認已對專利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予以敘明;而被處分人
      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同日寄發警告函予系爭產品之代理商○○
      公司與其交易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製造商○○公
      司之前,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先至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工地
      查扣系爭產品,惟難謂被處分人已先踐行通知製造商或代理商請求排
      除侵害之程序,案經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確認,有陳述紀錄可稽
      ;且實質結果造成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扣留帳款及交易疑慮,對行銷
      通路造成實質影響,形成事業不公平競爭情事;是以,被處分人未於
      警告信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應尚
      難認系爭警告函之受信者得以其內容或附件(專利證書影本)據以為
      合理判斷;且被處分人在發警告函予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前,並未事
      先告知請求排除侵害。
    四、綜上,本案被處分人寄發專利權警告函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對使用
      其產品產生疑懼,對於競爭者顯失公平,且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核
      屬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
      之動機、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序與持續期間等因素,爰依同法
      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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