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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松山等二十二個機場四週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乙種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0.10.25. (90)台內警字第9081223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主旨:公告「松山、中正、桃園、新竹、臺中清泉岡、臺中水湳、嘉義、臺南、岡山、屏東
、高雄、花蓮佳山、花蓮、臺東豐年、臺東志航、馬祖、金門、馬公、七美、望安、
綠島、蘭嶼等二十二個機場四週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乙種,自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一、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二、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係指經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煙火、遙控飛機、氣球或其他可
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物體。
三、各機場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五公里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所劃之弧與以
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二點六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以內,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
全物體。連線範圍外,自跑道兩端中心點延伸五公里處向外延伸十公里及由跑道中心
線向兩側延伸二點六公里處向外延伸三點四公里形成之四邊形範圍內,自機場標高起
算之六十公尺以上高度,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詳如附件示意圖)。
四、松山、中正、臺中水湳、嘉義、臺南、屏東、高雄、花蓮、臺東豐年、馬祖、金門、
馬公、七美、望公、綠島、蘭嶼等十六個民用及軍民合用機場由交通部負責辦理;桃
園、新竹、臺中清泉岡、岡山、花蓮佳山、臺東志航等六個軍用機場由國防部負責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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