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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6.10.05. 台財庫字第09600422050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0月5日
主旨:承詢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 2項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之規定,其適用範
圍不限於酒精成分在百分之 7以下之酒品,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 9月28日府財酒字第0960223220號函。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之
立法意旨,係為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有危害消費者健康之虞,爰明定不得販賣,
違者將涉依第56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處以罰鍰;至於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
「酒精成分在百分之 7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
加註有效期限。」旨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強制製造或進口酒精成分在百分之 7以下之
酒者,所應為之標示,違者係涉屬第54條罰則,基此,酒品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自
有同法第56條第 1項第9 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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