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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駐外技術人員及其眷屬可否參照戶籍法 第16條第3項但書,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戶籍遷出之規定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11.18. 台內戶字第110024478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駐外技術人員及其眷屬可否參照
       戶籍法第 16條第3項但書,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戶籍遷出之規定1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0年10月20日外經發字第1100033972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規定,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次按本部105年3月9日台
      內戶字第 1050010816號函略以,有關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所稱因
      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
      作、進修或依法定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
      ,考量是類人員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非屬個人在國外有久
      住之意思,爰放寬渠等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規定,由主
      管機關編造名冊彙送本部移民署建檔。復按國際合作發展法第 3條規
      定,該法主管機關為貴部。同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他
      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時,得優先委託財團法人國際
      合作發展基金會,或委託其他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辦理。又按行政
      程序法第 16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
      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同法第2條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末按法務部 103年1月8日
      法律字第 10203513040號函略以,關於貴部對外技術合作,國際合作
      發展法既已明定得優先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
      國合會)辦理,如就該等對外技術合作業務之性質及內容觀之,國合
      會得以自己名義辦理,並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6
      條第1項所稱權限委託。
    三、是以,貴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及國際合作發展法第11條規定,委託
      國合會辦理政府對外援助工作,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國合
      會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視為行政機關,雖該會駐外人員非屬
      本部 105年3月9日函所稱主管機關所屬人員,考量其係依法受權限委
      託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對外行使公權力,不同於
      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爰渠等得參照本部 105年3月9日函,於因公
      派駐國外期間保留戶籍。
    四、有關是類人員保留戶籍請參照本部107年9月5日台內戶字第107120359
      5號函,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出境2年以上不願遷出戶籍者,應
      於外派前填具保留戶籍之申請書或切結書,由主管機關(貴部)繕造
      名冊彙送本部移民署,俾作為該署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
      人口通報」及戶籍不辦理遷出登記之依據,至於外派前其未能提出者
      ,仍請於出境 2年內提出申請,並將名冊送至本部移民署。若當事人
      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保留戶籍之申請,其戶籍經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逕為遷出登記者,嗣後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眷屬,補提
      申請書或切結書申請撤銷該逕為遷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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