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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可燃性高壓氣體既設場所辦理改善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消防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消防署 110.11.12. 消署危字第110112102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主旨:貴局函詢可燃性高壓氣體既設場所辦理改善疑義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責局110年11月5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1035637200號函。
二、有關安全距離疑義部分,查88年10月20日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略以,可燃性高
壓氣體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設置位置,準用第10
條至第12條規定;另同辦法第11條規定僅規範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
應留設安全距離;準此,有關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中,應留設安全
距離者,僅以製造場所為限。
三、另本案既設合法場所之認定部分,則如本署109年5月19日消署危字第
1091109364號函釋,係指場所之實際用途應與原核准用途範圍相符,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並應符合原設計當時管理辦法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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