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貴部函詢台灣扶輪帆艇聯合會章程規定涉及民法第51條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12.15. 法律字第110035138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台灣扶輪帆艇聯合會章程規定涉及民法第51條適用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0年9月29日台內團字第1100281895號函。
    二、按民法第51條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
      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第 1項)。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
      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第
       2項)。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
      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第 3項)。……」是總會之召集,若章程
      無特別規定時,以由董事召集為適當。然若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
      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時,董事亦須召集
      之,使議決法人之事務。若董事受請求而不於 1個月內召集者,此際
      社員得呈經法院許可,逕由社員召集之,蓋防止董事有故意不為召集
      之情事,而特設此規定也(民法第51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
      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係因有關人民團體組織
      之法律,除人民團體法外,尚有其他特別法,如教育會法,工業團體
      法、商業團體法、農會法、漁會法、工會法等有關法律,對各該類團
      體之組織均有較週詳之規定,其規定如與人民團體法規定不同,自宜
      優先適用其規定(78年1月27日修正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之理由參照
      )。查人民團體法就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定有相關
      規定,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係對於社團與社員關係所為概括性規範
      ,並非因為特定人民團體組織之特殊需求,而制訂特殊規範之特別法
      律,故人民團體因會員之請求而召開臨時會議之事項,即應適用人民
      團體法,而非適用民法第 51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 642號民事裁定參照)。爰此,民法究否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而
      應優先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5條與民法第51條之規定有異,立法上是
      否有特殊考量?此涉及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宜由貴部
      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予以釐明確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