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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府退休人員支領夜點費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補發退休金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1.10.31.便箋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有關貴處就本府退休人員支領夜點費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補發退休金,箋
    會本局就無法辦理補發之情形提供意見一案,本局意見如下:
    一、有關貴處便箋四、(一)請求權時效及起訖時間一節:
      (一)本案所稱之退休人員,經致電洽詢貴處表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勞退舊制)之退休勞工,其退休金係由本府編列預算提撥至
         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08月02日局地字
         第0960052913號函:「……按行政機關與工友間之法律關係,
         依目前實務見解均認為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度裁字第 261號、第 296號、89年度裁字第 662號裁定參照
         ),……。」而本案之退休人員係依勞動基準法(勞退舊制)
         向本府請求給付退休金,參照前揭號函所示,應屬私法上財產
         請求權之行使,核先敘明。
      (二)查私法上財產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而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權時效,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 1項
         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復依法務部 105年10月 6日法律字第105035
         14910 號書函:「……依民法第 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
         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亦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
         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
         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此本案領受人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依前述規定似自該領
         受人退休之次月起算 5年。
      (三)惟本案經市長核定就 103年11月12日起至 109年 5月11日止退
         休生效者,予以補發退休金差額,如以「該退休之次月起算五
         年」核算,部分尚未逾時效,部分已逾時效而係本府不主張時
         效抗辯而予補發,貴處所詢「未能補發之退休金差額,領受人
         之請求權時效、起訖時間為何」一節,就尚未逾 5年時效部分
         似應依原時效辦理,就已逾 5年時效部分,本府持續至何時止
         不主張時效抗辯,係屬實務作業執行問題,應由貴處本於職權
         衡酌。
    二、有關貴處便箋四、(二)逾請求權時效:
      (一)所謂消滅時效,指請求權因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而致減
         損或消滅而言。民法第 125條至第 128條規定,請求權因一定
         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
         法第 144條第 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故民法上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如債
         務人不抗辯而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其經債權人受領者,自亦生
         清償之效力,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貴處所詢受領人遲未領取,致逾請求權時效,依前述規定該請
         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為機關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三、有關貴處便箋四、(三)「未能補發之退休金差額,應完備之行政程
      序」所指為何?經致電洽詢貴處表示為便箋三、(一)尚未與當事人
      取得聯繫之情形。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前揭「尚未與當事人取得聯繫」如屬民法第
      97條規定之情形,建議仍應以公示送達踐行送達程序為妥。
    四、有關貴處便箋四、(四)辦理清償提存一節:依民法第 326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
      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復依司法院(84)秘台廳民三字第
      21177 號函:「按民法三百二十六條所謂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
      給付之清償提存,係指有債權人存在,清償人不能確知其為何人或所
      在不明而言,……。」是貴處所稱「未能補發」之情形如係因債權人
      受領遲延、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或債權人所在不明而難為給付者,自
      得依前揭規定為清償提存。
    此致 臺北市政府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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