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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建議戶政資訊系統「撤銷結婚登記」之撤銷原因選單刪除「民法 990 未得法代同意」選項,及廢止結婚登記疑義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2.09.05. 台內戶字第112024388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9月5日
    主旨:有關建議戶政資訊系統「撤銷結婚登記」之撤銷原因選單刪除「民
       法990未得法代同意」選項,及廢止結婚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3月23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2775號函。
    二、按民法第 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
      第 982條之方式。二、違反第983條規定。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
      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988條之1第1項規
      定:「前條第 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又民法第989條未達結婚法定年齡、第991條違反監護人與受監護
      人結婚限制、第995條不能人道、第996條結婚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及
      第997條因被詐欺脅迫各條為婚姻得提起撤銷訴訟事由。同法第998條
      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三、次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
      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
      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末按法務部 100年11月14日法律決字
      第 1000017884號函略以,婚姻撤銷時,依民法第998條規定,婚姻撤
      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在撤銷判決確定
      以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由婚姻所生之效力,亦不因撤銷而消滅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1年8月,第115頁參照
      )。
    四、依上開規定,倘婚姻關係有民法第 988條各款之情形,應為無效,依
      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如係屬民法第989條、第991
      條、第995條至第997條可得撤銷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經判決確定
      ,依上開民法第 998條規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撤銷前之婚姻
      仍屬有效,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應辦理廢止結婚登記,本部111年9月
       29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1502號函說明二仍請參照。又配合民法成年
      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18歲,已無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
      人同意之情形,將民法第990條予以刪除。
    五、為避免誤辦並配合民法刪除第 990條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撤銷事由,戶政資訊系統撤銷結婚登記之撤銷原因及廢止結婚登記之
      廢止原因選單將進行版本更新,更新方式及時程,將由本部依維護項
      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與維運廠商研
      商後排定,於版本更新前,請依個案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民法之情形,
      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或廢止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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