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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夫妻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死亡配偶之子女者,為「單獨收 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疑義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2.08.31. 台內戶字第1120132889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8月31日
    主旨:有關夫妻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死亡配偶之子女者,為「
       單獨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8月28日法律字第11203510020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
      12年6月7日南市民戶字第1120751598號函。
    二、有關案詢夫妻之一方死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死亡配偶之子女者,為
      「單獨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疑義1案,經本部112年
      6月13日台內戶字第1120121680號函請法務部釋疑,獲復如下:
      (一)關於收養亡故配偶之子女,其收養態樣及要件為何?又被收養
         人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關係是否因收養而消滅部分
         :
         1.按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
          女:…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
          不在此限。」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
          不明已逾三年。」查單獨收養係相對於共同收養之概念,又
          依上開民法第1074條規定,單獨收養包含「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及「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之情形。另查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收養已死
          亡配偶之子女係屬上開民法第 1074條第1款所定之「單獨收
          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 98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養聲字第 8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養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參照)。
         2.次按民法第 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
          受影響。」關於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
          女之情形,司法實務見解多數認為依民法第 971條之反面解
          釋,姻親關係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於此情形,被收養
          人仍屬收養人配偶之子女,而適用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之相關要件(例如民法第1073條第2項、民法第1073條之1
          )及效力(民法第 1077條第2項但書)。準此,有關被收養
          人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被已
          亡故之父(或母)尚生存之配偶收養而消滅。
      (二)關於被收養人是否得改從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姓氏部
         分: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
         ,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
         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3項)。前二
         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 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第5項):……。」及第1078條第3
         項規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
         之。」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
         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且不因
         收養關係之存在先後而有所差異。該養子女之姓氏變更,仍應
         依同法第 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辦理
         (法務部99年12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3號函參照)。是
         以,收養亡故配偶之子女之情形,該被收養子女與其本身已亡
         故之父(或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消滅,被收養人應
         得依上開民法第 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
         變更為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姓氏。
    三、有關來函引述本部108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80127897號函引用法務
      部78年9月20日(78)法律決字第16303號函部分,法務部認該函係為
      民法第 1059條、第1074條、第1077條及第1078條等規定於96年5月23
      日修正前就單獨收養死亡配偶之子女從姓所為之解釋,與該部112年4
      月 7日函,旨在說明依照多數司法實務見解,就夫妻之一方死亡後,
      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女之情形,該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身分關係之
      認定,及如何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兩者並無衝突扞格之處,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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