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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申請埋設給水管線之申請人如係相鄰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可向給水管線通過之土地所 有權人請求安設給水管線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6.9.北市法三字第09230542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6月9日
    主旨:有關通過私人土地之舊有給水管線,進行汰換更新時,是否須取得地主同意書,滋生
       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水西營字第○九二三○七○五一○○號函。
     二、本案依 貴處之來函說明及向承辦人員查詢,首揭計畫埋設之給水管線,需經過他人
       之私有土地,然因地主提出異議,致無法施作,雖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九
       條第一項「用水設備須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時,申請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之同意書,如有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之規定,應事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書,故本件如依租賃契約出租人已同意埋設自來水管線供水使用,則在租約終止前
       ,承租人應有權要求繼續埋設或更新自來水管線供水使用。惟如租約終止後,其使用
       權消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
       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
       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準此,本案申
       請埋設給水管線之申請人如係相鄰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可向給水管線通過之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安設給水管線。此即土地所有人通過鄰地之安設管線權,土地所有人行
       使此項權利時,應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三、至於本案計畫埋設之給水管線如係沿用原有路線進行汰換更新,且埋設給水管線之私
       有土地如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則已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九條第二項「前項通過之土地
       ,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
       得免提同意書」之規定,本案申請埋設給水管線之申請人得免提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書。惟因公用通行地役權原則上只及於地上供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使用(市區道路條例
       第三條參照),並不包括地下管線穿越使用,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四十號
       解釋,使用既成道路之部分埋設地下設施物,除有上述租約特別約定或其他借用契約
       存在外,似仍應予以補償,而無法無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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