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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應先繳清已開徵之稅費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0.10.18. 臺財稅字第090045646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主旨:查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
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又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亦有類似規定;上開二條文立法
理由在於考量該等稅捐,均係依附於土地或房屋等標的物而生,從而如土地或房屋發
生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等情事時,因涉及該等稅捐之是否便於徵起,故條文均設計
為須繳清已發生之稅款,始得辦理移轉或設定權利。是以,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稱之「欠稅」應包括已開徵未繳納,但尚未逾繳納
期間之情形在內。從而「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九點:「
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如有新一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業已開徵者,應通
知當事人補送繳納稅費收據。」之規定,並未逾越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財政部90.10.18. 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六四六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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