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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 .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1.09.04. 臺財庫字第091035176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9月4日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
       .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含
       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0.五之「酒醪」,於發酵完成後經澄清過濾或蒸餾,即可成為
       供飲用之酒類,屬上開規定「可供製造......上項飲料之......其他製品」。是以,
       製造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0.五之「酒醪」者,除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
       書「以手工產製......供自用」情形者外,應依「菸酒管理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
       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及營業。
     二、另購買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0.五之「酒醪」經自行澄清過濾或蒸餾成酒類,因「
       澄清過濾」或「蒸餾」仍屬製酒行為之一環,除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
       以手工產製......供自用」情形者外,如有販售行為仍須依前開「菸酒管理法」相關
       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及營業。(財政部91
       .09.04. 臺財庫字第0九一0三五一七六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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