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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菸酒管理法」第33條所稱「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 誤信之情事」相關規定,自 101年 7月 1日生效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1.03.26. 臺財庫字第101036277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3月26日
     一、酒品之製酒原料,除酒麴外全為小米,且其酒麴用量未超過製酒原料之20%(以重量
       計)者,方得標示為純小米酒或純釀小米酒。
     二、製酒時使用小米及其他穀類原料混釀,其小米用量不低於製酒原料之50%(以重量計
       )者,方得標示為小米酒。
     三、酒品之包裝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應依上述規定辦理。違反者,為菸酒管
       理法第33條第 4項所稱之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依同法第54條規定處罰。
     四、本令自 101年 7月 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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