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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祭祀公業○○○」於 貴局駁回○○○君(原申報人)申報案後,異議人○○○重 新提出申請土地清理公告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9.26.北市法一字第09431596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9月26日
    主旨:有關「祭祀公業○○○」於 貴局駁回○○○君(原申報人)申報案後,異議人○○
       ○重新提出申請土地清理公告乙案,就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行政程序
       法」、「訴願法」及相關法院確定判決競合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8月29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1883710號函。
     二、依來函所附資料,本件○○○君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經本市南港區公所駁回
       ,該行政處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書理由:「通知訴願人於30內補正其他佐
       證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始駁回其申報。......」按該訴願決定書理由認為本案既經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並於92年 5月14日民事判決確定,則原處分機
       關憑以同意公告之「族譜」雖經90年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認定其屬偽造,然尚不能謂
       其派下權不存在,故訴願決定仍須通知訴願人補正其他佐證資料,合先敘明。
     三、○○○君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及○○○等12人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上訴駁回,則○○○既未能依民事法院訴訟程
       序確認其派下權存在,故有關南港區公所於受理○○○申請「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公告案時,除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附件 1)第 2點檢附相關應備文件外
       ,是否應提出法院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相關判決,方得由民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清理
       公告?以及如無法提出前揭確認判決,行政機關應於受理後通知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 7點補正,抑或直接駁回其申請之問題。本會以為,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7 點之規定,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報,蓋依臺
       中高等行法院90年訴字第 989號判決(附件 2)略以:「是申報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二點提出之相關資料,受理申報之機關審查時,除就申報人應係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有身份之證明,程式是否相符外,
       尚須檢視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使受理機關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申報人及其
       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大概係該祭祀公業之權利人,受理機關始應依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公告作業。即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為合法
       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係正確之名單,仍有釋明之義務。若受理申報之
       機關經審查之結果,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為前開釋明,而有有不符
       者,受理機關即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報。」另
       依臺中高等行法院91年訴字第 109號判決(附件 3)略以:「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
       申報後,應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而所謂形式上之審查
       ,係指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為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係
       正確之名單,仍有釋明之義務,若受理申報之機關經審查之結果,認申報人所提出之
       相關資料,尚不足以為前開釋明,而有不符者,受理機關即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七點之規定,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報。」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要點第 2點並無規定須具備法院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相關判決,惟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南港區公所既已知悉○○○君未能依民事法院
       訴訟程序確認其派下權存在,而○○○君亦未提出其他證明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則南
       港區公所於受理其申請後,自無須對此申請辦理土地清理之公告,應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第 7點之規定,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職權駁回其派
       下員證明之申請。
     五、另有關 貴局以前揭最高法院確定係屬第三審確定判決,對於訴訟同一標的除依民事
       訴訟法第 496條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外,無法續行其他訴訟程序,惟
       提起再審條件嚴苛,行政機關如要求其補正法院確定其派下權之判決,有無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依 貴局來函並未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 1項中第幾
       款,經電話詢問 貴局承辦人員,係指該條項第 3款。)使行政處分成為無效之問題
       。本會以為,行政機關要求補正之行為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於申報人逾
       期不補正時,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時,方為行政處分,故通知其補正之行為非行政處
       分,更難謂其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且退步言之,縱使其為行政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其係指自始、客觀上不能實現,惟本件提起再
       審之訴並非自始、客觀不能,故不生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問題,併予
       敘明。
    備註:查本件函釋說明三、四所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於97年 7月 1日廢止,目前關於
       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惟查本件函釋說明三、四所提及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及第 7點(應係第1項)有關祭祀公業申報方式、應備
       文件及主管機關對於申報文件審查程序等規範內容,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 6條、第
       8 條及第10條第 1項規定雖未盡一致,然未變更申請人經通知補正,仍無法於期限內
       補正相關文件,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之意旨。
    附件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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