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將其廢(污)水由海洋管線排放方式改為排放於河川,經查驗未符放流水
標準,其處分對象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3.11.22. 環署水字第5450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3年11月22日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該污水下水道系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處罰鍰者,處分對象應為申報之管理人。
又該系統經下水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為下水道機構者,已賦有下水道法之管理權責,即該下
水道機構即為水污染防治法之管理人,因此,處分對象為下水道機構。但若該系統未申報管
理人,且未被指定為下水道機構,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其處分對象
應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11.22. 環署水字第五四五0七號函)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