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等因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6.09. (八九)公處字第09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9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出借或借用他人投標文件,虛增投標家數,參標臺東縣○○ 鄉公所○○工程案,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行為。 事 實 一、案據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函送借牌陪標案件,臺東縣○○鄉公 所辦理之「○○工程」,工程金額低於一五0萬元,依鄉長指示以比 價方式招標,共有○○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三 家廠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參加投標。開標結果由○○公司 以一四一萬元得標。惟依臺東縣調查站調查結果: (一)招標資料中○○公司、○○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其上「當場 退回押標金及證件」字樣,經該局鑑定筆跡相同。 (二)三家投標廠商之標單,均係於同一日自○○郵局投寄,快捷郵件編 號分別為0一六六、0一六七、0一六九,顯係由同一人一次辦理 。 (三)○○公司及○○公司之押標金票據:xxxxx○○支票、xxx xx○○同業支票,均係自○○公司○○○之妻○○○之○○分行 帳戶所開立。基於前揭情節,○○公司應有借牌投標情事。 二、本案經函請臺東縣○○鄉公所確認系爭兩項工程內容後,即依據縣調 站移送之事證資料,約請被處分人陳述意見如次: (一)○○公司: 1.被處分人○○公司負責人○○○向本會陳述表示,該工程係由○○ 鄉公所通知該公司參加比價。在開標當日上午由於○○公司、○○ 公司,要前往屏東縣○○鎮參加臺灣省政府○○局一項工程開標作 業,在本工程開標現場將該公司大、小章交給○○○,託其於該公 司未得標時,代為領回押標金。開標結果因由○○公司得標,○○ 公司、○○公司並未得標,因此其押標金均由○○○代為領回,並 於兩者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填寫「當場退回押標金及證件」字 樣。 2.至於標封之快捷郵件編號相近部分,由於本項工程規定於開標當日 上午十時前,將標單寄至○○郵政第○○號信箱即可,本公司係於 當日上午十時前,方於該信箱所在之○○郵局投寄標單,其他兩家 公司由於當日要前往屏東縣○○鎮,也順道於當天早上在○○郵局 投寄標單。○○地區因為居民稀少,僅五千餘名,投寄快捷郵件者 數目有限,才會有前述編號相近現象。 (二)○○公司: 1.○○公司指定本工程工地主任○○○向本會說明本案,略以:該項 工程係由○○○持該公司標單,於開標當日上午至○○郵局投寄。 及至○○郵局投寄之時,恰巧遇見○○公司○○○也要投寄該工程 標單,因此才會有快捷郵件編號連號之情形。此外因為○○○當日 另有要事(事件內容因為日久,已不復記憶),必須前往屏東縣○ ○鎮,因此復委託○○公司○○○於該公司未得標之時,代為領回 押標金。至於該公司領回押標金申請單上字跡與○○公司相同乙節 ,因全係委託○○公司○○○處理押標金領回事宜,因此並無所悉 。 (三)○○公司: 1.○○公司負責人○○○向本會陳述指出,因為本工程規定標單應寄 到○○郵政第二十二號信箱,該公司習慣在開標當日上午開標前, 在應寄達之郵政信箱所在的郵局投寄標單,順便參加開標。該公司 就此項工程亦由○○○於開標當日上午開標前,至○○郵局投寄標 單。因為這種作法在同業間十分普遍,且○○地區人口不多,同一 天在○○郵局寄出快捷郵件者亦十分少見,所以才會有標封之郵件 編號相近之情形。至於押標金部分,由於此項工程係由○○鄉公所 通知該公司參加比價,實際上其參標興趣不高,因此在開標現場見 到○○公司○○○後,即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委由其領回押標 金,○○○本身則先行離去。 2.惟就本工程有無借牌陪標乙節,○○公司○○○則表示,○○公司 有意得標承作本件工程,在投標前曾以電話探詢該公司之得標意願 。在得知該公司對於承作此項工程意願不高之後,曾暗示其將投標 價額寫高一點。除此之外,○○公司並未有向該公司借用公司大、 小章或其他投標文件,或是代為支付押標金之情形。 理 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按本條所稱之交 易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 對人間不為欺罔之交易秩序。而該條規定所禁止的不公平競爭,係指 行為具商業競爭倫理的非難性,亦即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 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而對於交易相對人所 為之欺罔行為,乃係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 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關於租借牌照,虛 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之行為,因租借牌照廠商可藉此欺騙工程招標單 位,使其誤信競爭的存在,混淆招標單位對於市場狀況之判斷,因而 獲取交易機會,違背市場效能競爭本旨及商業競爭倫理,因此屬於前 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未得標廠商均未參加開標,顯係虛增投標家數: 依照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鑑定通知書,○○公司與○ ○公司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其上的「當場退回押標金及證件」字樣 筆跡相同。對此○○公司○○○坦承,前揭筆跡相同字樣,均係出自 其一人手筆。同時○○公司、○○公司及○○公司於陳述時並一致表 示,未得標之○○公司及○○公司,在開標當日雖曾派員親自前往○ ○鄉投標,惟兩家公司人員均未參加該項工程之開標,而僅將其公司 大、小章交付與○○公司○○○,委託其代為領回押標金票據後,即 先行離去。按公共工程開標之時,倘廠商提出之投標價格均未進入招 標單位所訂底價,則投標價格最低之廠商擁有優先減價得標之機會。 然若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之後仍未進入底價,則其他廠商仍有再次減 價,相互競標之機會(參見本工程比價紀錄表)。本案○○公司及○ ○公司於開標當日,均已派員前往招標地點○○鄉,卻未待至開標結 束後再行離去,其中緣由即已令人費解。再者,此兩家公司於開標結 果公布前即行離去,似已預知其並非最低標廠商,且無再度減價競標 之機會與意願。倘非得標廠商與其他投標廠商間,有借牌陪標或圍標 情事,投標廠商實難出現此種事先放棄競標機會之情形。 三、○○公司坦承借牌陪標情事,○○公司及○○公司雖矢口否認,惟其 陳述內容仍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 且就被處分人之供述而言,○○公司雖然指稱得標的○○公司,於投 標前並未向該公司借用公司大、小章或其他投標文件,由○○公司代 為投標,或是代為支付押標金之情形,惟○○公司得知該公司得標意 願不高之後,曾暗示其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以協助○○公司取得該 工程。查同一工程投標廠商間之此種行為,雖然尚未涉及共同決定投 標價格、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未至構成聯合行為之地步,惟亦將造 成投標廠商之虛增,及招標單位對於競爭存在之誤認,與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有違。再查○○公司及○○公司,雖然一致矢口否 認前揭借牌陪標情事,惟其二者對於未得標廠商放棄參與開標及減價 競標之機會,並於開標之前委請最低標廠商○○公司,代為領回押標 金之情形,均一致坦承不諱,且與前揭筆跡鑑定結果、退還押標金申 請單等客觀事證相符。 四、準此,本工程之投標廠商間於投標前曾有借牌陪標行為,且綜觀本案 相關事證,並無證據顯示○○鄉公所知悉此項借牌陪標行為,是系爭 行為足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因而為決標之決定,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按系爭行為發生於八十八年 二月五日公平交易法修正生效前,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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