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1.13. (八九)公處字第184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被 處分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銷售「○○」商品廣告對商品之內容、來源,為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及改正前項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律師受委任來函檢舉略以: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君於八十七年自檢舉人○○○君所創立之○○公司進品健 康食品原料加入他物混合,意圖謀取暴利,經阻止後○某故態復萌, 至八十七年十月○○公司拒絕供貨該公司;詎日前發現該公司於其商 品及商品說明上,仍沿用銷售○君○○公司產品時之名稱美國有機○ ○,並誆稱其產品係自一九九五年引入臺灣,榮獲一九九八年○○獎 ,係美國○○研發而成的有機產品云云,美國公司為○○,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情事。檢舉之主要事實: (一)該商品及商品說明上之美國○○公司與一九九五年引進○○公司產 品,及一九九八年獲○○獎產品無關,在此期間被處分人從未銷售 過○○公司之產品。 (二)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誣指○○公司進口○君美國公司之產品 為仿冒品及冒用商標,聲請彰化地檢署指派臺中市警局實施假扣押 ,該案現由彰化地檢署偵辦中,至今尚未偵結,明知該案未偵結, 為競爭之目的,對外散布函文謂○○公司所銷售者為仿冒品,已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分別起訴,該函文顯已對○○公司之營業信 譽造成嚴重不利之影響,爰請併辦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 責任。 二、經通知檢舉人來函補正委託書及提供相關資料如次: (一)補陳檢舉人○君、○○公司委託○○○律師檢舉之委任書,○○公 司於八十八年自貿易商進口○君美國公司之產品進口報單,及○○ 公司所銷售之○君美國公司之真品商品乙罐暨手提袋乙個。 (二)有關來函所提及○君之美國公司成立時間及使用「○○」名稱時間 、首次生產製造該產品時間,及○○公司與○○公司間經銷關係等 ,依前開檢舉函所附之證物即有記載。○君美國公司銷售系爭商品 與○○公司期間,雙方並未正式簽立任何書面之經銷合約,故無從 提供終止通知之書面文件,惟○○公司必定無法提出在八十七年十 月間以後自○君美國公司進口系爭商品之證明。 (三)○君另提供○○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所傳真之函文節本 ,其上明載獲得○○獎者確為○君之美國公司產品。 (四)按檢舉函中所附附件之刑事答辯狀證物,其用意主要在證明該案迄 仍在偵查中,而非○○公司企圖誤導消費者而故意在對外散佈之函 文中指為已「起訴」,此外從答辯狀內容,亦可充分得知○○公司 並無任何不法可言。 三、針對檢舉事實經函請被處分人提出書面說明及到會陳述如認: (一)系爭商品「○○」廣告是○○公司與○○公司共同研發銷售,該產 品係自一九九五年引入臺灣,榮獲一九九八年○○獎,廣告上載美 國公司為○○於八十九年四月美國○○成立,主要業務在進口與採 購美國大廠健康食品至亞洲地區,○○新產品八十九年六月進口, 與原來○○產品同類產品、成分相同。 (二)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公司 進口,有進口報單為憑;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向美國公司○○進口系 爭商品,亦有進口報單為憑。 (三)○君於一九八二年成立○○,○○公司於八十四年成立,商品名稱 「○○」,英文名稱為「○○」,八十四年以前,該公司向檢舉人 ○君原先進口產品名稱為「○○(英文名稱○○)」,所以檢舉人 是沿用該公司系爭商品名稱。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及圖 」商標專用權。 (四)目前產品是向○○進口,「○○」仿冒「○○」之商標及圖形,由 ○○公司自美國進口銷售相同產品,侵害該公司之「○○」之商標 專用權。故檢舉人宣稱該公司,誣指○○公司進口○君美國公司之 產品為仿冒品及冒用商標乙案,該公司已聲請彰化地檢署指派臺中 市警局實施假扣押,該案現由彰化地檢署偵辦中,至今尚未偵結, 有刑事告訴狀為證,並有查扣之證物在警局可供查證,並未對○○ 公司之營業信譽造成嚴重不利影響。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是 故,事業倘於廣告之內容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前 開規定。 二、有關被處分人系爭「○○」商品廣告上載「○○公司首先於一九九五 年引入臺灣,榮獲一九九八年○○獎,係○○研發而成的有機產品」 、「美國公司為○○」,被檢舉該商品與一九九八年獲○○獎產品無 關,在此期間被處分人從未銷售過○○公司之產品乙節: (一)查系爭商品廣告上載「○○公司首先於一九九五年引入臺灣,榮獲 一九九八年○○獎,係○○研發而成的有機產品」,從系爭廣告內 容觀之,明確表示美國「○○」是被檢舉人於一九九五年首先引入 臺灣,及榮獲一九九八年○○獎,該產品由被處分人所屬國際集團 研發而成的有機產品;惟從被處分人到會陳述,廣告上載美國公司 為○○係於八九年四月美國○○成立,○○新產品於八十九年六月 進口,及系爭商品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向○○公司進口,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向美國公司○○進口系爭商品 ,可知被處分人自後者進口時間在本案檢舉時點(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日)之後,榮獲一九九八年○○獎之產品來源應採○博士之美國 公司,廣告所稱商品及說明上之美國○○公司與一九九五年引進○ ○公司產品,及一九九八年獲○○獎產品顯然無關。 (二)復查系爭商品廣告上載「美國公司為○○」,從廣告文字之表示, 應明顯透露被處分人在此期間有銷售○○公司之產品,及榮獲一九 九八年○○獎;惟從被處分人到會陳述,廣告上載美國公司會○○ 係於八十九年四月美國○○成立,○○新產品於八十九年六月進口 ,及從被處分人提供之進口報單記載,八十五年二月及八十六年九 月、十二月從○○公司進口系爭產品,及八十九年五月自美國公司 ○○進口相關產品,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始自美國公司○○進口相關 產品,亦可知被處分人自○○及○○公司進口時間在本案檢舉時點 之後,在此期間被處分人從未銷售過○○公司之產品。 (三)綜上,被處分人系爭廣告所稱商品及說明上之美國○○公司係在八 十九年四月成立,與一九九五年引進之○○公司產品,及一九九八 年獲○○獎產品無關,且在此期間被處分人從未銷售過○○公司之 產品,故系爭廣告對商品之內容、來源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洵堪認定。 三、有關被處分人發函行為,被檢舉為競爭之目的,對外散布函文謂○○ 公司所銷售者為仿冒品,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分別起訴,該函 文顯已對○○公司之營業信譽造成嚴重不利之影響乙節: (一)本案從檢舉人提供由被處分人董事長○○○君署名及西元二000 年三月一日之信函觀之,發函對象為○○會員及「○○」的廣大愛 用者,信函主要內容為「本人及○○公司本與人為善,容忍又容忍 ,不得已始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及十一月分別起訴這些不法人士,並 於一九九年十一月查封○○公司的仿冒品四佰箱左右,由臺中第三 分局扣押在案。」信函敘述的文義,是「不得已」始於一九九九年 十月及十一月分別「起訴」這些不法人士,應係提出告訴之意,而 非已由檢察官將這些不法人士起訴,尚非檢舉人所稱○○公司已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分別由檢察官起訴,檢舉人恐將告發、告訴 程序誤為檢察官起訴程序,既非表示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檢察 官起訴程序有一定制式規定,不因文字表示錯誤產生其他意義,故 尚難認有不實情事。 (二)另從被處分人到會陳述及提供事證,被處分人已申請註冊取得自八 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及圖」商標專用 權,○○公司是否有侵犯被處分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圖樣,應屬司法 爭訟範圍,被處分人乃向法院提出告訴稱,○○公司進口○君美國 公司之產品為仿冒品及冒用商標,聲請彰化地檢署指派臺中市警局 實施假扣押,並有提出該案現由彰化地檢署偵辦中之刑事告訴狀為 證,故被處分人之行為尚非無據。 (三)綜上,被處分人此部分之行為,依目前事證尚難認有為競爭之目的 ,對外散布不實訊息,足以損害○○公司營業信譽之情事。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系爭「○○」商品廣告對商品之內容、來源為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衡酌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 被處分人規模、被處分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等,爰依同法第四十一 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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