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2.28. (八九)公處字第223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銷售「○○酥油燈」產品之廣告文宣及包裝上,載有『經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函為真實酥油研製而成 』,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民眾檢舉,略以:檢舉人曾於八十五年間檢舉○○有限公司,涉嫌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案,經貴會以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二日裁定不成立,檢舉人不服再提出訴願,貴會再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日仍裁定不成立,檢舉人再提出再訴願,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 日駁回再訴願,維持原判決。詎被處分人近來於各媒體、型錄、產品 外包裝、內盒大肆廣告,標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二日函為真實酥油研製而成」等文字。企圖以貴會之公權力、 公信力誤導消費者。另依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不起訴書內載 :「(二)現場鑑定之燈燭製作過程係將氫化棕櫚油(硬化油)10% 、加入棕櫚油90%、加入奶油香料 0.1%」,事實證明被處分人之酥 油燈,並非以酥油為原料研製而成,係以棕櫚油為主要原料加入奶油 香料而成。另依貴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書內容僅稱「...... 倘被處分人產製之產品成份符合酥油或烤酥油性質......核無不符前 述酥油之成份......。」又酥油與棕櫚油於國際油品市場之分級、分 類、消費者之價值認知、進口關稅稅籍、稅率、國家CNS 分類標準、 宗教供燈意義上有所不同,被處分人意圖以貴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 日函文斷章取義,故意引人錯誤之判別,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 二、經查詢經濟部公司名稱登記,僅有「○○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而 無「○○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而就本會調查之資料,○○有限公 司與○○酥油燈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為○○○君,是以本案之被 處分人應為○○酥油燈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處分人),合先敘 明。 三、查本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五)公參字第八四一二四三九一- 00七號函,略以:關於○○有限公司被檢舉銷售「酥油燈」商品涉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乙案,業經提報本會第二五 七次委員會議決議,在無其他事證情形下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 事。 四、函請被處分人就本件答辯,內容略以: (一)○○酥油燈以棕櫚油為主要原料,加入氫化棕櫚油(硬化油)及奶 油香料研製而成,完全符合酥油之定義,而依貴會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二日(八五)公參字第八四一二四三九一-00七號函,本公司 主觀想法中,自是貴會亦認為棕櫚油加氫化棕櫚(硬化油)所製成 之油品亦是屬酥油之一種。所謂「酥油」乃一通稱,即充分精製的 動植物油脂與食用硬化油的混合物,與一般油品之不同處乃酥油具 有可塑性,參照食品科技辭典之定義,可知凡具有酥性之油脂均可 稱之為酥油,通常均使用於具有酥性之餅乾類之烘烤,故酥油亦被 稱為烤酥油。其通常之主要成分係棕櫚油/棕櫚硬脂之混合物,或 棕櫚油/硬化之棕櫚油混合物製造,惟並不以此為限,故其成分並 不固定,而酥油又有動物性油脂酥油與植物性油脂酥油之分,植物 油脂酥油之主要成分又非必定是棕櫚油,棕櫚油只是較常見之植物 性油脂酥油之一種主要原料成分而已,所以,酥油與棕櫚油,一者 為成品,一者只是前者常見之主要原料,自是不同種類商品,則分 類上自是分為不同類別。 (二)查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之稅則號別,僅有「棕櫚油」、「花生油 」、「橄欖油」等單一油品之項目與稅率,並無「酥油」之項目及 稅率。 (三)本公司之○○酥油燈完全符合權威文獻關於酥油之定義與說明,確 實係屬酥油之一種,復據 貴會回函本公司於該產品使用○○酥油 燈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在客觀解釋上,自是 貴會認為棕櫚油加 氫化棕櫚油(硬化油)所製成○○酥油燈,亦是屬酥油之一種,得 以酥油燈名稱行銷,退萬步言,至少在本公司之主觀認識是如此理 解,本公司於廣告及包裝上標示上開文字,絕無任何誤導消費大眾 之不良企圖。 (四)本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接獲貴會調查後,已全面停用印有上 開「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函為真實酥油 研製而成」等文字標示之型錄、包裝箱、包裝盒,且已積極回收有 上開標示之產品,本公司並無任何誤導消費者之不良企圖,只是一 時不察,主觀上認知或許有誤,致有上開不當標示。 (五)又 貴會來函附件廣告,均係本公司委請印製、刊登,惟本公司只 是於刊物上刊登廣告,並未增訂刊物,亦無散發行為,至於各該刊 物之發行份數、地點及方法,本公司並不知道,至於刊登時間,分 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二月、八十九年一月。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品質、內容等,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是事業倘於廣告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有關本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五)公參字第八四一二四三九- 00七號函緣由為○○有限公司被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二 十一條規定案,經本會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五七次委員會議討論決 議為○○有限公司之「○○酥油燈」與市售酥油燈均含有氫化植物油 脂或精製植物油等成分,故尚難認被處分人使用「酥油燈」名稱有廣 告不實情事。而依被處分人於廣告文宣上載有「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函為真實酥油研製而成」等文字觀之,足 以使消費者誤認本會證明被處人所產製之「○○酥油燈」均係真實酥 油所製成,惟據本會前揭回函意旨,是被處分人使用「酥油燈」產品 名稱,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禁止事業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規定,而非證實被處分人之「 ○○酥油燈」產品之組成成分、製程及品質,顯見被處分人以本會之 回函在廣告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 三、綜上論述,被處分人於廣告文宣上載明「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函為真實酥油研製而成」之廣告內容,核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事業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之 禁止規定。經衡酌其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情節、營業規模及犯 後態度等,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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