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期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4.30. (九十)公處字第061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30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參與○○市○○委託公辦民營招標案,與 不存在真正競爭關係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 標,製造競標之假象,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     事  實 一、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南肅字第五 二0五四號函稱略以:○○市政府興辦之○○於八十五年初興建完成 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該停車場要公辦民營見諸報章,致○○○ 君邀集友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以符合三家公司參與投標之規定,另○○○君等人為排除其 他廠商投標,勾結○○市政府承辦人於投標須知將公司營業項目訂為 「受託經營停車場業務」,列為投標廠商條件,並故意拖延至開標前 一週始公告,讓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停車業者趕辦不及公司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致八十五年七月六日開標時,僅有前述三家公司參與投標 ,並由預定之○○公司得標。因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十九 條規定情事,爰請本會參處。 二、本案經函請○○○君、被處分人○○公司(委由○○○君代為說明) 、○○公司原負責人○○○君(○○公司已解散)、○○公司原負責 人○○○君(原名○○○,○○公司已解散)就參與投標過程提出說 明: (一)○○○君及○○公司到會說明摘要如次:    1.○○市○○公辦民營招標案投標之「○○」、「○○」、「○○ 」三家公司由○○○君命名成立,邀集○○○君(○○公司負責 人)、○○○君(○○公司原負責人)投資,並請○○○君、○ ○○君、○○○君收集「○○」、「○○」、「○○」股東身分 證影本。    2.○○○君請○○○君調集資金新臺幣(以下同)六千萬元,因○ ○○君與○○分行、○○分社之經理熟識,故將前開款項存入該 二金融機構後,再轉入「○○」、「○○」、「○○」三家公司 於前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待公司資本額查核完成後,再行轉出。    3.因為資金由○○○君調集,原先擬由○○公司得標,嗣後因○○ ○君想退出,而被處分人○○公司○○○君有意承作,故改由被 處分人○○公司得標,但○○○君允諾盈餘百分之三予○○○君 吃紅。    4.「○○」、「○○」、「○○」三家公司之投標金額由○○○君 告知三公司負責人後,由前開公司負責人領取標單及填寫金額。 但○○○君並未事先告知被處分人○○公司負責人○○○君由該 公司得標,故○○○君並不知道仍有「○○」、「○○」二家公 司由○○○君策劃參與投標之情事。    5.被處分人○○公司由○○○君出資押標金五百萬元,○○○君雖 未出資,但如有獲利,可分得其中百分之三十,惟迄今未有盈餘 ,故○○○君並未獲得任何好處。「○○」、「○○」公司之押 標金係由○○○君所調集之六千萬元所撥充當,因前開二公司不 會得標,押標金可以馬上取回。    6.「○○」、「○○」、「○○」三家公司由○○○君向經濟部申 報變更章程,因避免同時申請變更相同事項,故錯開時間。    7.因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前往調查時,「○○」、「○○」公司尚未 營業,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要求該等公司前往說明,○○○君於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約○○○君、○○○君至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辦理營業登記,此為○○○君、○○○君第一次見面,之前互不 認識。    8.○○○君與○○市議員○○○君時常至○○○君經營之保齡球館 打球而介紹認識,○○○君則是○○○君十餘年之朋友,○○○ 君則係○○○君小學同學之兄長,○○○君認識該三人,但渠等 間彼此並不認識。渠等雖為「○○」、「○○」、「○○」三家 公司之負責人,但有關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章程變更、資金籌 措均由○○○君處理,有關系爭標案之回饋金比例亦係依據○○ ○君建議填寫,故○○○君知道會由被處分人○○公司得標,但 該三人並不知道會由誰得標。雖然○○○君、○○○君曾與○○ ○君同往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故應自該時起即知彼此係成立公司 投標經營停車場業務,但○○○君、○○○君直至投標當日始知 被處分人○○公司○○○君之存在。    9.○○○君於開標後知悉被處分人○○公司亦係由○○○君所成立 ,但因○○○君允諾盈餘百分之三予○○○君吃紅,且曾貼補其 調度調集資金之利息,故並未埋怨。○○○君曾為○○公司出資 十萬元,於臺南市調查站約談後,曾因當陪標又經約談而有抱怨 ,故○○○君退還十萬元予○○○君。    10.被處分人○○公司係設立於○○○君先前開設室內設計公司之原 址,○○、○○二公司設立地址則係○○○君所有之二間住宅。 (二)○○公司原負責人○○○君到會說明摘要如次:    1.○○○君由報紙得知○○市政府擬就○○進行公辦民營之招標, 友人○○○君恰亦提及此事,故決定成立○○公司參與投標。因 ○○○君居住於高雄市,○○○君居住於臺南市,故有關公司之 申請設立登記、營業執照、投標相關公司業務之進行、營業項目 由經營停車場業務改為受託經營停車場業務之公司章程變更,均 由○○○君就近於臺南市辦理,僅需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辦理時, 至臺南市會同○○○君辦理。    2.○○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六千萬元,由○○○君向友人調借六千 萬元,交由○○○君辦理開戶、驗資等相關事宜。    3.○○○君係直接至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等待○○○君到來辦理營業 登記,並不知曉○○○君亦參與投標。迄投標日○○○君始介紹 在場之三家公司負責人認識,但○○○君並不知曉另二人亦係○ ○○君找來。    4.○○○君並未向○○○君提及再找其他人成立公司參與投標。○ ○○君曾訪查高雄市之停車場,發現經營利潤不高,故向○○○ 君表示系爭標案未得標亦無關係,再從事其他生意即可。○○○ 君確實想要投標,並不清楚其他公司參標之情形。    5.○○公司押標金籌措繳納事宜仍由○○○君處理,至於投標填寫 之回饋金比例係按照○○○君建議,由○○○君填寫。    6.○○公司係以○○○君所有之不動產作為營業登記之地址。 (三)○○公司原負責人○○○君(原名○○○)到會說明摘要如次:    1.○○○君係於○○○君經營之保齡球館認識○○○君及○○市議 員○○○君,因前開二人提及○○市政府擬進行○○委託民營之 招標,應有利潤,故答應籌組公司投標,出資十萬元,並擔任負 責人。但除由○○○君找尋一位友人擔任股東外,其他股東之找 尋、公司設立所需資金、營業地址之尋找、公司登記、公司章程 變更所致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投標之押標金均委由○○○君辦 理。    2.○○○君由○○○君載至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登記,同時 在場亦有另一位人士與○○○君打招呼,但○○○君不認識,直 至調查局詢問始知○○○這個名字。    3.○○○君並不知曉尚有○○公司、○○公司參與投標,直至調查 局說明始知悉,事後找○○○君理論,○○○君則退還十萬元。    4.投標回饋金比例由○○○君建議,由○○○君填寫標單參與投標 ,但未得標。因公司成立之目的已失,由○○○君辦理解散事宜 。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該交易秩序, 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間不 為欺罔及不當壓抑的交易秩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 秩序。政府機關招標實務中,事業常以虛增投標家數之參標行為,使 招標單位誤信競爭之存在,混淆招標單位對市場狀況之判斷,而取得 交易之機會,同時亦使競爭者喪失參與公平競爭之交易機會,具有商 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本案參與投標之「○○」、「○○」、「○○」三家公司,均係○○ ○君分別邀集友人○○○君、○○○君、○○○君為參與○○市○○ 委託民間經營招標案所成立。前開公司設立所需資金係由○○○君調 集六千萬元資金,交由○○○君先後匯入各該公司帳戶以供驗資後收 回,該等資金並供作「○○」、「○○」二家公司押標界各五百萬元 之用。○○○君雖非「○○」、「○○」、「○○」三家公司之負責 人,惟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營業地址之尋找、公司章程變更所致之 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等均委由○○○君辦理,而投標之回饋金比例係按 照○○○君建議填寫。故前開三公司之負責人儘管彼此之間互不認識 ,惟公司之成立既均由○○○君邀集成立,且為參與系爭投標業務之 實際相關作業亦均委由○○○君辦理,對於投標填寫之回饋金比例, 亦均依照○○○君之意見填寫,顯見前開公司彼此間就系爭標案並不 存在真正之競爭關係。 三、「○○」、「○○」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君、○○○君,及被處 分人○○公司委任到會說明之○○○君,雖均表示該等公司負責人彼 此間於開標前,並不知曉○○○君另行邀集友人另行成立其他二家公 司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運作,其設立登記 、章程變更,皆須踐行半數以上董事及一人以上監察人申請、股東會 決議等程序;其業務之執行,亦由董事會決定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 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相關股東亦應履行出資之義務等情 事,而「○○」、「○○」、「○○」三家公司實際係由○○○君調 集資金六千萬元以供公司資本額查核,其公司設立登記、公司章程營 業項目由經營停車場業務變更為受託經營停車場業務、營業地址之尋 找,均由○○○君為之,各該公司投標之回饋金比例填寫亦係依據○ ○○君之建議,已如前述,是該等公司雖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之 代表人亦不同,惟公司代表人、董事、股東放任而並不實際參與公司 意思表示形成之心態則齊一,致該等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功能,僅在 湊足參與投標家數避免廢標,而非在於競爭。「○○」、「○○」、 「○○」三家公司代表人即使不知○○○君另行邀集友人成立其他二 家公司參與投標,亦難謂無過失。渠等參與系爭投標,使招標單位誤 信競爭之存在,混淆招標單位對市場狀況之判斷,而取得交易之機會 ;同時系爭標案亦因達參標事業數目下限之規定,無須廢標,再依其 他程序辦理招標或議價等程序,致使競爭者喪失參與公平競爭之交易 機會,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 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縱○○市政府明 知借牌參標情事,惟「○○」、「○○」、「○○」三家事業所為行 為業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使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喪失交 易機會,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因本件違法行為發生於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修正生效前,爰依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四、其中「○○」、「○○」二家公司因未得標,且已於八十六年解散, 其主體既已不存在,故不予處分。本案○○○君之行為雖具有商業倫 理之非難性,惟並未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事業,併予 說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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