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捷運局D1基地申請備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4.17.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5年4月17日
    有關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暨松山線中山 站捷一、捷二用地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建築物申請備查乙案,本會意見如下:按法 律上意思表示成立生效之方式(形式),本即有要式行為及不要式行為之分。依建築法第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其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如土地使用權協議(證明)書等,乃私法契約之一 種,法律雖未對其書狀格式作特別之規定,惟基於要式行為確保並維護慎重性、警告性、證 據性等立法意旨,似應另以書面就其必要事項(必要之點)另為載明,較為周延。僅以會議 紀錄(甚至會議發言、承諾)作為「協議」,實非妥適。蓋其一,會議意見是否足以代表機 關立場,且其易生無權代表之疑義(其性質上應屬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意思表示之參酌 依據,而不直接對外發生公法或私法上之效果);其二,此類發言或意見調查表,是否具有 法律上「法效意思」(意思表示生效之要件),亦易生爭端,且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問題。 是以,本會認為會議紀錄(或其附件),甚至意願書等,均不宜作為土地權利使用之證明文 件或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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