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給付,依本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條第 1項規 定,是否屬於 乙方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其他費用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1.16.北市法一字第097301129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月16日
    主旨:有關本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給付,依本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規定, 是否屬於乙方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其他費用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 l月10日北市消後字第 09730283400號函。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 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 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空污費向營建業主徵收之規定,自得以契約約定由承商負 擔之。 三、次按本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條第 1項規定:「(一)契約之價金,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包含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其他費用,但因政府法令變更致增 減稅捐或規費者,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和除。」(本件 貴局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整修工程契約第 5條第 1款亦為相同約定)依 上開契約範本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其他 費用,屬契約之價金。按本件函詢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屬「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 稅捐、規費及其他費用」無疑,似應認為屬於契約價金之一部分,由乙方負擔之。 四、又 貴局爾後函請本會釋示,建請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例如本府採購契約範本及本件 之採購契約相關條文),以免本會就具體個案之案情研議有所不週,併予敘明。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副本: 備註:本件所涉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第 5條第 1項規定,已變更條次為第 4條第 3款至 第 6款,並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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