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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財團法人購買金融債券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1.05. 法律字第109035176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月5日
主旨:有關貴部主管之財團法人購買金融債券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年 9月30日文綜字第1091037803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第 1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
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
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
額百分之 5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
關定之。」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法,如非屬本法第19條第 3項第 1款至第 5款所定
情形,符合該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依該條第 3項第 6款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定有助於增
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合先說明。
三、關於本法第19條第 3項第 2款所稱「金融債券」,按銀行法第72條之 1及第90條規定
訂定之「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銀
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其種類包含一般金融債券、
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
」第 3條第 6項規定:「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
央銀行規定辦理。」另依銀行法第 12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72條之 1規定訂定之「外
國銀行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第 3條規定,外國銀行分行得發行新臺幣
金融債券(本部 108年10月22日法律字第 10803515770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年 9月19日以金管法字第1080131551號函參照)。
四、有關來函所詢貴部主管之財團法人購買之金融債券,如符合上開銀行法就金融債券之
相關規定時,可認屬本法第19條第 3項第 2款所稱「金融債券」,否則仍須符合本項
所列其他各款投資項目或經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度列入依本法第19條第 3
項第 6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
中,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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