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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所詢貴市士林區「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選舉董事案,有適用民法
第62條、第63條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2.05.12. 法律字第112035047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5月12日
主旨:有關所詢貴市士林區「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選舉董事案,有適
用民法第62條、第63條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3月23日府授民宗字第1126012400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75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
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之規定(第 1項)。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 2項)。」乃鑑於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
、運作及監督管理,因有其特殊性,宜由宗教財團法人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內政部另行研擬制定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
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本件所
詢財團法人依來文所附內政部112年3月15日台內民字第1120109411號
函之意旨認定屬宗教財團法人,則其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等事項尚
無財團法人法之適用,而應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
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必要之處分。」、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
更其組織。」關於財團法人董事之資格、選任及董事會之職權,屬財
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依民法上開規定,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
程或遺囑定之,並依捐助章程為之。又財團法人在性質上為他律法人
,並無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以變更章程,故捐助章程有欠完
備時,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而必須依民法上開規定,由捐
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後變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本部103年3
月4日法律字第10300029230號及100年7月21日法律字第1000700516號
函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
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
,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
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係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
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參照)。
四、復按利害關係人如認有上開條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聲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之情形時,自得向法院為聲請。又所謂「
利害關係人」,依司法實務見解,有認係指因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
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受有利益或損害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法
字第33號裁定參照),另亦有見解認為董事係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法字第13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有關財團法人是否具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或利害關係人之認定等情,係須由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為判斷之事
項。本件因涉及宗教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仍請貴府參酌上開說明予以審酌,如有疑義,以法院為最終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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