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須經本府核准,始得設置廣告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2.28.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有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擬以管理之公有土地,擇優出租設置廣告物挹注收入乙案,本會 意見如下: 一、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市 政府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但市場用地得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準此,已開闢 之公共設施用地,須經本府核准,始得設置廣告物。復按卷附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受理本案廣告物雜項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註明「有關本 案前奉市長核示依都市發展局意見:公共設施用地內(市場用地除外),除為標示該建 築物或標的物功能名稱之招牌或公共設施認養標示牌外,不宜再申設其他商業性之招牌 廣告物,以維公共設施用地劃定目的」。是以,本案依照上開 市長之核示,及首揭分 區管制規則條文之意旨,如未經本府之核准,不宜設置廣告物。 二、又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 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受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 ,報經本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故本案設置廣告物若不妨害原公用財產之目的, 並經本府核准,即得設置。 三、綜上所述,本府是否核准,在符合上述規定前提要件下,應屬市長行政裁量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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