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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行政管理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00.12.27北市法一字第10034273800號
臺北市法規
  • 第 四 條
    市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 一 教育文化:幼稚園、兒童遊戲場、博物館、動物園、運動體育設施、社 會教育機構。 二 農、林、漁、牧產:農、林、漁、牧產製造、展示、批發場、休閒農場 。 三 社會福利: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殯葬設施。 四 衛生醫療設施。 五 公害防治:廢棄物回收處理場、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場、焚化廠、垃 圾掩埋場封閉後再利用。 六 道路交通:公路及市區客運路權或相關設施(含公車調度站及修理廠) 。 七 休閒遊憩:觀光夜市、遊憩設施、公園、民俗技藝表演等場所。 八 其他市有財產經市政府指定供特定目的使用者。

  • 第 三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 得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 一 使用期限未逾一年,且無續約約定者。 二 申請之用途具公益性、公共性或供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郵政 等公用事業使用,管理機關基於政策或法令規定,應予輔導或配合者。 三 提供本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設置自動販賣機、快照 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四 經公開招標無人投標,依招標底價申請使用者。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於同意提供使用前,遇有他人申請使用同一房地 時,管理機關應先請申請人協商之。協商不成,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 四、合作社在不影響景觀,不妨礙觀眾參觀動線且便利觀眾之原則下,得於館內適當地點設 置供應站服務觀眾,其所需機具設備應自行籌設。而供應站使用之場地、水電,應依使 用面積繳納場地租金、房屋稅、地價稅,並依實際用量繳付水電費。除自動販賣機使用 場租另訂外,餘需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優惠租金率,計算承租場地 租金繳交市庫。場租如遇使用面積增減或公告地價、租金率變更時應隨同調整。

中央法規
  • 第三條(經營之業務)
    合作社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生產: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運銷:經營產品運銷之業務。 三、供給:提供生產所需原料、機具或資材之業務。 四、利用: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生產上使用之業務。 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六、消費: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七、公用:設置住宅、醫療、老人及幼兒社區照顧相關服務等公用設備,供共同使用之業務 。 八、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九、信用: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業務不得與前項其他各款業務併同經營。

  • 第七十四條之一(合作社之處罰)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非社員使用合作社 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 第二條(採購之定義)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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