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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0.13.北市法一字第094318698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第三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 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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