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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3.09.北市法二字第09630448700號
臺北市法規
  • 第 九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應按其位置、面積及營業種類分等配租,並得視地區需 要,劃分時段配租經營。 前項攤(舖)位配租原則及租金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後,依 預算程序辦理。

  • 第 十三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限一戶承租一攤位,並應自行(含家屬)經營,不得轉 租、分租,非滿三年不得申請變更承租人。但因繼承辦理變更承租人,且承 租人具有行為能力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應加收當月租金額十二倍之違約金, 逾一個月仍未改善者,違約金按二十四倍計算,並終止租約,收回攤(舖)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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