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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2.9.北市法二字第093300980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三十六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 位。 一 經營項目違反公序良俗,經查屬實者。 二 欠繳租金逾二個月,經催告仍不依限繳納者。 三 停業逾六個月、未經核准連續停業一個月或一年累積停業達一個月者。


  • 七、凡通知抽籤者,在未抽籤前,得申請改配已開業公有零售市場空攤(舖)位;已參加抽 籤分配者,不得申請更換其他市場攤(舖)位。但同一市場如有賸餘攤(舖)位,基於 營業類別之需求得申請調換。

中央法規
  • 第四百四十條(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四百五十條(租賃契約之消滅)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 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 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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