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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3.11.北市法二字第094303578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

  • 第七十三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 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第一百十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 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二十三條(違反水土保持計畫之處罰)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 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 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 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 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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