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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9.28.北市法二字第094317489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三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限一戶承租一攤位,並應自行(含家屬)經營,不得轉 租、分租,非滿三年不得申請變更承租人。但因繼承辦理變更承租人,且承 租人具有行為能力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應加收當月租金額十二倍之違約金, 逾一個月仍未改善者,違約金按二十四倍計算,並終止租約,收回攤(舖) 位。

中央法規
  • 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之讓與性)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四百四十三條(轉租之效力(一))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 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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