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2.27.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五 條
    受託人對於受託業務須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委託機關不給予任何經費補助 。但屬公益性之委託業務或受託人願出資改善原有設施,經核確能提昇服務 品質者,委託機關得就其業務性質或個案給予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由委託機關擬訂報市政府後,送市議會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六 條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由委託機關擬訂委託計畫或要點,由市政府送請市 議會審議同意後實施。但委託經營未涉及組織員額裁併且財產價值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或本自治條例修正前已實施之委託經營案件,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送市議會備查。

  • 第 十 條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以公開方式為之。申請受託經營者應備妥經營計畫 書、財務計畫表及相關文件送委託機關會同市政府各相關機關審查合格後, 由委託機關視其委託業務性質及回饋金或權利金底價,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 一 公開競標:由審查合格之申請人公開競標,並以回饋金或權利金金額或 利潤分成百分比最高者得標。但回饋金或權利金低於第八條規定底價未 達百分之十,應敘明理由,報經市政府核准後決定是否得標;其低於底 價百分之十以上者,應送請市議會審議。 二 公開甄選:由委託機關依個案召集業務相關人員、專家學者共同甄選, 業務人員及專家學者人數均不得低於審查人數三分之一。委託業務經核 定受託人全部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得自行設定,應選用公開競標方式, 不得公開甄選。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委託經營管理,所提經營計畫及相關資料,經評審結果, 均達相同之標準或評等者,以農民團體或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為優 先。

  • 第 十二 條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於契約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託案名稱。 二 委託人、受託人全銜。 三 委託經營管理之標的、設施清冊、維修管理、保險、稅捐及損害賠償之 規定。 四 委託經營業務、項目、範圍、原則。 五 委託期限。 六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 受託人應繳租金、使用費、回饋金及權利金、保證金。 八 雙方權利義務(包括受託人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他權 利義務等)。 九 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 受託人對於委託機關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拒絕。 十一 受託人每年對於受託業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決算報表應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送市政府查核後報市議會備查。但受託人為非營 利法人或團體時,財務決算報表得不經會計師簽證。 十二 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或罰則。 十三 委託內容變更之規定。 十四 委託契約終止、解除、續約之要件。 十五 雙方應遵守之規定。 十六 受託人所提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經營計畫契約之附件與契約同等效力 。 十七 其他約定事項。

  • 第 十五 條
    受託人在委託期間屆滿時如欲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將經營管理成 效擬具工作報告送委託機關審議,經審議確屬營運績效良好者,報經市政府 核定後為之。其委託期間合計以九年為限,屆滿九年時,應依第十條規定辦 理。 受託人係由政府投資成立,其投資比例在百分之四十以上,成立目的在於經 營該受託業務,且營運績效良好,並經市議會同意續約者,得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續約者,滿三年時,應送市議會備查;滿六年時,應送市 議會同意。其後之續約,比照辦理。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一條(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三條(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二條(懲戒事由)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第一條(忠實義務)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