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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3.28.北市法二字第096305448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地下埋設權)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 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 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時,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 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 第十九條(下水道使用前之公告事項)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 理規章公告週知。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

  • 第三十二條(罰則)
    下水道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依限期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連續處罰三次而不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 第七百八十六條(線管安設權)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 得請求變更其安設。 前項變更安設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四百零三條(強制調解之事件與除外規定)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 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 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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