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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8.07.北市法二字第09631506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二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 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 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 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 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 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十條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 。 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 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 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 第一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 第十四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敘明契約價金由代表 廠商統一請(受)領,或由各成員分別請(受)領;其屬分別請(受)領者,並應載明各 成員分別請(受)領之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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