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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0.05.27.便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 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二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 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 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 第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 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 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 第三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但作下列各款 使用者,不受附表之限制: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用地,其容許使用 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 二、捷運系統及其轉乘設施、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公共運輸工具停靠站、節水系統、環境 品質監測站、氣象觀測站、地震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 三、地下作自來水、再生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或滯洪設施使用。 四、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上,兼作機車、自行車停車場使用。 五、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公共設施,經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作臨 時使用。 六、依公有財產法令規定辦理合作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 變更程序調整。 七、建築物設置太陽能、小型風力之發電相關設施使用及電信天線使用。 八、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部落聚會場所使用。

  • 第四十七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依法改良利用)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辦理左列事項: 一、改良土地。 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 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 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式處理者,得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算。

  • 第八百十八條(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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