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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12.28.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但信託財產未達一定金額,且其主要受益範圍在 單一之直轄市或縣(市)者,主管機關得委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許可及監督,並辦 理本法及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前項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益信託之主要受益範圍不明或有疑義,不能確定其許可及監督之機關者,得申請主管機關 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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