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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6.20.北市法二字第094310673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 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 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 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 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 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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