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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4.07.北市法一字第095306249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六條(申請閱覽卷宗)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 關更正。

  • 第十八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 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 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亦得以電子傳遞方式 為之。

  • 第九十八條(意思表示之解釋)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 第五百四十九條(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 第五百五十條(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 第三百五十七條(文書之證據力(三)-私文書)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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