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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00.03.22北市法一字第1003046410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三十條(不為且不能代為履行之義務,處以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 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第三十一條(連續處以怠金)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六條(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一百六十條(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

  • 第一百六十一條(行政規則之效力)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第三十二條(擅自營業之罰則)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 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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