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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自來水事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1.6.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 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 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 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 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 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左列用地: 一、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 民中學、停車場及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 二、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

  • 第十一條
    新市鎮開發、新社區開發、農村社區更新重劃、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新地區 、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應優先施作共同管道﹔其實施區域位於共同 管道系統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主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將共同管道 系統實施計畫列入該重大工程計畫一併執行之。

  • 第二條
    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分攤為工程主辦機關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按其參與 之共同管道類別負擔三分之二。 前項參與之管線事業機關(構)分攤比例值,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Vj×Cj Rj=─────── Σ(Vj×Cj) j=1 Rj為第 j類管線單位應負擔比例值。 Vj為第 j類管線之使用體積(立方公尺)。 Cj為第 j類管線每挖方之傳統舖設成本(新臺幣\立方公尺),由工程主辦機關會商相關 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之。 Vj×Cj為第j類管線之使用體積傳統值。 n為該共同管道工程之參與管線類數。

  • 第六十五條
    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 ,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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