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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其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6.06.北市法二字第09430952800號函
中央法規

  • 一、兼職費部分: (一)支給對象: 兼職費支給以依組織法規或有關法令規定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構) 學校職務(含由主管院、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之其他機關學校 任務編組職務)之人員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得支給: 1.非依規定兼職之人員及兼任本機關(構)學校職務(含任務編組單位職務)者, 均不得支給;其在行政院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台七十五人政肆字第六三七九號函規 定前已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核給,並經依該函規定清查凍結,送主管機關備查管制 有案者,仍繼續支給,俟任務編組裁撤後停止支給。 2.各機關所屬單位,未具 (1)獨立編制; (2)獨立預算; (3)依法設置; (4)對外 行文等四項要件者,非屬獨立之建制機關,本機關人員兼任該單位職務者,不得 支給。 3.借調人員兼任本機關(構)學校及借調機關(構)學校之職務者,不得支給。 4.兼任為執行本機關(構)學校業務或執行共同業務而設在上級或他機關(構)學 校之任務編組職務者,不得支給。 (二)支給標準: 1.按兼職人員本職銓敘審定等級區分為:簡任月支最高新臺幣三千元、薦任月支最 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委任月支最高新臺幣二千元。軍人、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比照相當等級支給。 2.各機關(構)學校支給兼職費標準在前目規定範圍內得自行核定支給,超過標準 者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始得支給。 (三)支給方式: 1.兼任職務之性質以開會型態為主者,依實際出席比率計發兼職費;代理出席會議 者,不得支給。 2.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例如兼任行政或幕僚職務必須每月實際辦理兼 職業務者,如兼任人事管理員、會計員)者,及依法執行監察權之公司、財團法 人之監事,按月支給兼職費。 (四)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二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由公務機關派兼者,悉數繳庫;其由公營事業機構派兼者, 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益: 1.支領一個兼職費每月超過新臺幣八千元部分。 2.支領二個兼職費每月合計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 3.支領超過二個以上之兼職費。 (五)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學校直接 支給。但採電連存帳方式支付兼職費,並經兼職機關於支付後函知兼職人員本職機 關(構)學校者,不在此限;其有溢領金額者,應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 任。 各機關(構)學校應將本支給規定通知兼職人員,兼職人員之本職機關(構)學校 應確實依規定列冊加強審核登記兼職及支給兼職費情形。 (六)兼任及代理主管職務人員兼職費,依下列規定支給: 1.兼任本機關(構)學校法定主管職務及非主管人員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 職務,已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 費。 2.主管人員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職務,得在不重領、不兼領主管職務加給 之原則下,就所兼任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與兼職費擇一支領。擇領主管職務 加給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費;擇領兼職費者,得依 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一個兼職費。 3.經權責機關核准代理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得就 所代理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與兼職費擇一支領。擇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如另 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費;擇領兼職費者,如另有兼職,得依 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一個兼職費。 4.經權責機關核准代理其他機關(構)學校非主管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得 支領兼職費;如另有兼職,以再支領一個兼職費為限。 (七)軍公教人員依法令奉派或經服務機關(構)學校許可兼任民營公司、財(社)團法 人、依人民團體法所組織之團體等職務,其兼職費均應依本支給規定辦理。 (八)下列情形不受本支給規定之限制: 1.退休人員、民意代表,及各機關(構)學校接受委託研究計畫之工作人員,其所 支給之研究津貼,由被兼職機關(構)學校依規定標準逕行發給兼職人員具領。 2.各公立醫療機構遴選醫師至健保聯合門診中心或依法令支援其他醫療機構及巡迴 醫療、兼任檢察機關法醫師及法務部所屬監院所校醫師或依山地離島醫療改善方 案提供醫療服務參加應診所支應診費。 3.按件計酬及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所定義之講授鐘點費、稿費 、審查費、出席費、監考費及閱卷費等。 (九)公務人員以專家學者身分參加具有專案研究性質之非固定性諮詢會議且非屬兼職性 質,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其中「非固定性諮詢會議且非屬兼職性質」之定義及「 專案研究性會議」與「一般經常性業務會議」之區別標準,由各機關依其會議召開 之業務性質自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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