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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其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1.29.北市法二字第094322587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九 條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 部分之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 第二十五條
    公園、廣場、綠地地下作多目標使用者,其地上部分應開放供公眾使用,不 得收取入場費。但設施物可收取費用。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九條之一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 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 第三十四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以下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 為變更之登記。

  • 第一百三十七條
    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 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 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人撤銷權)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 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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