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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102.05.03. 內授中民字第102576009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 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 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 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 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 ,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 第二十四條(申報人收到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之辦理方式)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 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 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或個別所有。 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 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之辦理方式)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應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屆期未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共有財產之納稅義務人)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 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 第十九條(應送達人)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 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 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 。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五十一條(繳清欠稅)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 ,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 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 第二十二條(典賣等房屋稅)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 價內照數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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