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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2.12.14. 台內戶字第112005795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 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 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 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 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 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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