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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66.9.23.台內社字第75328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 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 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 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 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 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 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 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 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 ,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 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 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 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 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 ,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 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 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 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 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 ;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 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 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 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 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 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 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 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 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一條(評定與公告)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 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

  • 第十五條(私有房屋免稅減稅之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 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 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 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 、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 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 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 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 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 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 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 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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