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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 102.04.24. 台內警字第10208715663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 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 釋出獄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 列入計算。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十條之一(警察官之消極資格)
    第六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 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 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 四、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 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 六、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 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 於任警察官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俸給及依第六條第一項查核結果之處理,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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